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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4号--氨纶终裁公告
发表时间:2010-06-19   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 4月13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6年5月24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存在倾销,中国大陆氨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征收反倾销税。
  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54024920、54026920。
  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氨纶(或称:聚氨基甲酸酯纤维、聚氨脂弹性纤维,或称斯潘得克斯)
  英文名称:polyurethane;或spandex;或elastane
  规格: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的单纱,以及多股纱线或缆线。
  物理化学特性:氨纶是一种主要成分为聚氨基甲酸酯的,具有线性链段结构的合成弹性纤维。氨纶具有纤度细、强度高、比重小、弹性模量大等特点,并有优良的耐化学药品、耐疲劳性、耐热性、耐光老化等性能。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高级休闲服、游泳衣、运动装、针织衫、内衣裤、袜子、医用绑带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日本OPELONTEX 公司(OPELONTEX Co., Ltd.) 12.87%
  2.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1.00%
  新加坡公司
  1.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10.85%
  2.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61.00%
  韩国公司
  1.韩国晓星株式会社(Hyosung Corporation) 0%
  2.韩国东国贸易公司(TongKook Corporation) 2.86%
  3.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2.31%
  4.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61.00%
  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ASAHI SPANDEX CO., LTD) 5.19%
  2.其他台湾公司(All Others) 61.00%
  美国公司 61.00%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6年10月1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6年10月1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4月13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5月24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5年4月13日,山东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9728太阳集团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龙山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氨纶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上述申请企业2003年度、2004年度的氨纶产量之和分别占全国同期总产量的70.00%、50.3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6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4月1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6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4月8日就收到中国大陆氨纶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同时,调查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氨纶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

2005年4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氨纶反倾销调查案立案。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中国大陆以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韩国晓星株式会社、韩国东国贸易公司、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日本日清纺织株式会社、日本OPELONTEX公司、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日本富士纺绩株式会社、日本东洋纺绩株式会社、INVISTA S.a.r.l.公司、美国Dorlastan纤维公司、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远东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Singapore)Fibres Pte.Ltd.)、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问卷

2005年5月16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的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韩国晓星株式会社、韩国东国贸易公司、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日本OPELONTEX公司、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Singapore)Fibres Pte.Ltd.)6家生产商的答卷,另外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英威达(新加坡)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调查机关对各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接收书面材料

立案后,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递交了《氨纶反倾销调查立案评论意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广州天海花边有限公司、上海凯威纤维工业有限公司、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针织九厂等下游企业也给调查机关来函,表示了对氨纶反倾销调查结果的关注,并表达了下游企业对于该反倾销案对下游纺织品出口造成的影响的担忧。调查机关对下游企业的意见予以了研究和调查。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目前中国大陆生产商生产的氨纶无论是产能、品种还是质量和稳定性方面,均能够满足下游用户的需要。

2005年9月15日,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递交了《关于将英威达生产的氨纶特色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请求》。2005年10月21日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递交了《有关英威达特色氨纶产品调查期内的中国市场销售量以及特色氨纶产品排除的现实可操作性的解释》。

(4)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氨纶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6年2月20日至3月10日赴新加坡、日本、韩国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有:韩国晓星株式会社、韩国东国贸易公司、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日本OPELONTEX公司、英威达(新加坡)以及其在上海的关联贸易公司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6年4月24日至4月29日,实地核查小组赴台湾地区对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2005年4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氨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的共有14家企业,包括:国外(地区)生产者13家:分别是日本富士纺绩株式会社、日本东洋纺绩株式会社、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日本OPELONTEX公司、日本日清纺织株式会社、美国Dorlastan纤维公司、INVISTA S.a.r.l.公司、韩国东国贸易公司、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韩国晓星株式会社、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Singapore)Fibres Pte.Ltd.)、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远东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进口商上海英威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氨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5年5月13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氨纶反倾销案《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同意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回收调查问卷答卷17份,包括:本案申请人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9728太阳集团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和绍兴龙山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支持企业江苏双良特种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以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杭州益邦氨纶有限公司、保定天鹅氨纶有限公司等中国大陆生产者8份答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日本日清纺织株式会社、美国Dorlastan纤维公司、INVISTA S.a.r.l.公司、韩国东国贸易公司、韩国晓星株式会社、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Singapore)Fibres Pte.Ltd.)、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8份;以及中国大陆进口商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1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接收书面陈述材料

2005年5月31日,本案申请人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9728太阳集团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和绍兴龙山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向调查机关陈述了申请理由及对本案的意见。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询问了有关问题。

2005年5月10日,日本旭化成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递交了《氨纶反倾销调查立案评论意见》。2005年9月15日,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事务所递交了《关于将英威达生产的氨纶特色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请求》。